沙巴最大毒品案湖高庭初審完結
第一第三被告表罪成立
第二被告證據不足當庭釋放
出版日期: Friday, April 30,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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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表罪不成立獲得當庭釋放後滿臉笑容的與辯護律師鄧歆穎律師(右一)及馮吉祥律師(右二)展示“讚”的手勢。
【斗湖廿九日訊】2018年11月9日在斗湖破獲的沙巴最大毒品案,在斗湖高等法庭完成初審,高庭法官林福寧博士裁決第一及第三被告表面罪名成立,需出庭答辯。第二被告因控方證據不足,被判當庭無罪釋放。
在這起毒品案件中,有三名華裔男子被控在共同意圖下販運重達70公斤942.52公克的冰毒。
三名被告為:第一被告TAN TENG SIONG,42歲。第二被告TAN TENG SANG,38歲,及第三被告TAY THONG KENG,34歲。他們都是外地人。
三名被告是被控於2018年11月9日,大約中午12點30分,在斗湖哈芝卡林路法庭大廈背後,在共同意圖下,販運危險毒品;重 70,942.52克的甲基苯丙胺,因此觸犯了1952年《危險毒品法令》第38B(1)(a)條的罪行,並根據該法令第39B(2)條的規定受到懲罰,及與《刑事法典》第34條文共讀。
任何人觸犯上述法令的罪行,一經定罪,將處以死刑或終身監禁,如果不是處於死刑,將處於不少過15下的鞭刑。
此案的主控官是胡爾曼及莫哈末阿里。
案件由大法官林福寧博士(Dr Lim Hock Leng)審理。
獲得無罪釋放的第二被告TAN TENG SANG(38歲)是聘請斗湖的鄧歆穎律師及來自吉隆坡的馮吉祥律師出庭辯護。
斗湖高庭法官林福寧博士於星期一對此案做出判決時,宣判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擁有70,942.52kg毒品的表面罪名成立。
法庭指控方針對第一和第三被告提出的表面證據已成功提出了兩名被告販毒的法定推定。
法庭宣判第二被告表面罪名不成立。控方未能提出他擁有或控制和知情的證據,僅靠與毒品近距離是不夠的。Bezza 和Myvi 的車鑰匙是在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身上獲得。
法官指出,第二證人在供證時也指出,案中的bezza轎車是由第一被告駕駛,myvi轎車是由第三被告駕駛的。第二證人也指出,他看見第一被告從bezza的後車廂取出一個黑色的行李。他也認同第二被告沒有羈押或控制任何的行李。
控方也無法提出任何直接的證據証明第二被告搬運裝有毒品的任何行李,並且當第二名被告受到警察監視時,警方也沒有發現他有明顯的販運行為。也沒有法醫或其他證據將他與毒品聯繫起來。
控方試圖從第二名被告企圖逃走的指控中推斷第二被告是知道行李是裝著毒品。但當時企圖逃脫和要求警方”kau tim” 是第一被告。企圖逃脫不能推論為第二被告是知情的。 而且第二被告的代表律師提出第二被告沒有機會逃脫,因為警方在幾秒鐘內已經將他逮捕了。
第二被告會在警方突然的突擊逮捕顯得驚慌是不足為奇的,不能推斷為第二被告是知情的。
第二被告人在事發地點,或者與他的堂哥在同一輛車中,如果沒有證據顯示他在羈押或控制 或知情行李裝著毒品,不能證明他有罪。 法庭不能僅僅為了滿足好奇心而要求第二被告進行辯護。
法庭因此宣判第二被告當場無罪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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